如何从主观要件入手认定以借为名型受贿

发布日期:2025年02月18日    王伟 樊洋    点击:[]

     如何从主观要件入手认定以借为名型受贿

     【案例】

  张某系国有银行某省分行领导干部,在集中采购方面为供应商李某提供帮助。张某以其亲属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巨额借款。李某出借了资金,在张某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借条,但未约定借款期限、利率及还款方式。几年后,张某因害怕被查处向李某归还小部分资金。在接受组织函询后,张某归还全部借款。

  【审理意见】

  从表面上看,本案中张某向李某借款,并有还款行为,双方系民事借贷关系,实际上,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李某索要资金,将受贿伪装成合法民事行为,并以还款掩饰犯罪,应当认定为受贿。

  以借为名型受贿披上了“借”的合法外衣,在实践中要区分借款还是受贿,应重点审查主观要件,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:

  一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以借为名的受贿中,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包含于故意内容之中,行为人向他人借款,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是区分“借款”与“受贿”的界限。本案中,认定受贿关键就在于判断张某对该笔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张某所签订合同究竟属于正常借款合同,还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。我们认为,可根据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。一是合同主体。合同双方应基于平等地位协商合同条款,但本案中的供应商李某是张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,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双方难以具有平等地位。此种情形下,如张某提出资金需求,对李某来说已带有强制性而通常难以拒绝。二是合同内容。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、币种、用途、数额、利率、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。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通常符合公平合理、等价有偿、趋利避害的市场交易法则。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借条,但存在未约定还款期限、还款方式、利率等明显不正常、不合理的情况,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。三是履约情况。借贷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,应重点审查借款方是否已按合同约定还款。如未还款,则应审查未还款原因是无归还能力,还是有能力还而不还;如已还款,还应审查还款数额、还款时间节点及还款动机等因素。本案中,张某虽存在还款行为,但作为国有银行高管,其长期具备还款能力而多年未还款,直至接受组织函询才不得已进行还款,其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实施的退赃行为。

  二是审查双方是否达成行受贿合意。在认定受贿时,既要求行为人存在受贿故意,同时要求参与犯罪的出借人具有行贿故意。出借人的主观心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:一是行贿的直接故意。因行为人为其谋取利益,出借人欲主动向其支付权力对价,则双方达成犯罪合意。二是行贿的间接故意。一种情形是借款发生时,出借人明知行为人可能不会还款,仍然出借资金,构成行贿的间接故意,双方达成犯罪合意;另一种情形是在借款发生时,出借人意思表示为借款,但面对行为人不还款的行为消极对待,未积极主张债权,则对输送利益持放任心态,同样构成行贿的间接故意,双方也可达成犯罪合意。三是出借人面对行为人不还款,积极主张债权。此种情况下出借方不具备行贿故意,在没有行贿行为存在情况下,受贿罪也无从成立。本案中,李某明知张某可能不会还款仍然出借资金,虽按张某要求签订了借条,但后期从未主张过债权,构成行贿的间接故意,双方达成了犯罪合意。

  需要说明的是,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一定在“借款”发生时形成且一成不变,还可能存在犯意转换的情形。一种情形是,行为人在借款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,但后来其主观心态发生变化,认为不还钱对方也不敢要,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,遂由借转收,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。另一种情形是,受贿人本就持受贿故意,只是出于好面子或逃避审查打着“借款”的幌子,但在被组织函询后或因害怕被调查而“还款”,此时因受贿行为已既遂,“还款”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。本案中,虽然张某在接受函询后全额还款,但其犯罪故意已经形成,还款行为不影响已经既遂的受贿行为,故应将款项全额认定为受贿金额。(作者单位: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农业银行纪检监察组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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